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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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林瑜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05月08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6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超速罰鍰)、第43條第4項前段(即吊扣汽車牌照)、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記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01月09日11時12分許駕駛6018-T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420.5公里、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警察以主機為VDSR-12L36號非固定式雷達測試儀器(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拍得原告汽車之車速為112公里(即超速62公里),而認為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而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後,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05月08日以裁字第68-TA0000000號、68-TA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骨折手術後,開車相當小心。於106年01月0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汽車)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420.5公里處(即系爭路段)時並未超速,但適逢一輛保時捷跑車疾駛、而與原告汽車擦身而過,惟超速測試器未拍到該輛保時捷汽車,但原告汽車並未超速等語,故原處分有錯誤,應予撤銷。
肆、被告則以:在經檢驗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前200公尺之系爭路段北上車道路旁,已設有活動式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系爭路段路面繪設有速限50之標字。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其車速為112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拍有照片為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所認為之系爭違規時,因有其他車輛擦身而過,而造成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錯誤拍攝原告汽車超速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路段測速警告性質標誌翻拍照片、行車速限標線翻拍照片(第54頁、第55頁)、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54頁)、系爭違規拍攝翻拍照片(第53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第66頁至第7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第45頁至第46頁)、臺東縣警察局106年03月15日東警交字第1060010494號、106年03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60013694號函(第51頁、第5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63頁至第64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汽車在系爭路段,確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按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②「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同條第2項但書第9款)、③「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同條第3項),係分別就:得逕行舉發之違規種類、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違規種類、以非固定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應於一定距離前負有提醒警告義務之規定。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經查:舉發原告汽車違規之系爭路段路面,經繪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第55頁:該路面行車速限標線翻拍照片),而在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前200公尺之系爭路段北上車道路旁,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第54頁:該告示牌翻拍照片)。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第54頁: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故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在系爭路段,經拍攝:原告汽車之行車時速為112公里(第53頁:該翻拍照片),故原告汽車在系爭路段確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按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⑤「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經查:
原告汽車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2公里,據上,原告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另「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②「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③「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第136條通常訴訟程序第4節證據)、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至於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原理,係以雷射所激發之光源,因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之頻率均相等、緊密地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不會散開。且該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故警員發現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而操作雷達測速儀器以瞄準「特定汽車」時,係以「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而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其他車輛之行駛速率,且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干擾或車流量之影響。而原告雖辯稱:在系爭路段因有一輛保時捷跑車疾駛、而與原告汽車擦身而過,導致系爭雷達測速儀器誤拍原告汽車超速乙節。依卷附第53頁:以系爭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所測速、拍攝之彩色翻拍照片內,並無其他車輛同時行駛在系爭路段上,故依前揭說明,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在系爭路段,所測得原告汽車之時速為112公里乙情,應堪採信。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採證有何具體違誤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辯稱,尚不足以採信。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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