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3樓(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理由欄「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及理由欄「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記載,實分別係「原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誤載。因該等誤載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