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 高凌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高凌志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以其已有悔過之心,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等敍述,應認仍非屬具體事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重為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量刑上之爭辯,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孫增同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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