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972號債權人 謝明芬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匯款單、借據等)、表明正確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補正,仍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