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鉗子1支,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鉗子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告訴人 蕭百和 位於桃園市○○區○○里○○○0號之住處倉庫前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本案雖經警方循行竊者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自車籍及租賃契約書查得行竊者係使用「 林逸青 」之名義及證件承租車輛,然因林逸青辯稱其證件係遭他人冒用,且現場留有行竊者DNA之瓶裝水經鑑定後,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逸青之DNA-STR型別不同,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亦無相符者,依全案事證復無從查明本件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林逸青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四、又扣案之上開鉗子1支,雖經檢察官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該物品既係供上開不詳犯罪行為人本件竊盜所用,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