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 呂申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峯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106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長榮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覺為治安顧慮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上開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於107年2月22日14時許,在嘉義市○○街西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峯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8至76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08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38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至19、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6B300086)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45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4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0頁,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53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231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至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一)、
(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各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至6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各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未扣案之香菸1支、針筒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元、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香菸1支、針筒1支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