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壬○○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物、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括弧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物、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括弧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嗣所犯竊盜罪部分於七十八年間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己○○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確定。己○○入監執行殘刑及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己○○(裁定正本主文、理由誤載為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己○○、壬○○及丑○○(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以冒名典當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詎渠三人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渠三人均明知前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件均屬偽造,為圖掩飾身分並與所欲持以典當車輛之偽造來源證件相符,乃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背面之「、3選」字樣之戳記)、偽造私文書(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偽造署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證、典當借款收據、當票)之犯意聯絡;及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及丑○○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所有照片交付給前開綽號「阿文」之男子(丑○○之照片係經由壬○○交付給「阿文」之男子),一次同時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貼有己○○照片一張之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國民身分證)、貼有丑○○照片一張之偽造「子○○」國民身分證、貼有丑○○照片一張之偽造「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前開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詳地方政府字體(因字體不明無法辨識)之圓形鋼印公印文、背面有偽造之載有「、3選」字樣戳記各一枚】後:㈠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先將欲冒名典當、懸掛偽造之
Y五─二六○七號車牌0面(不能證明己○○、壬○○、丑○○等人知悉前開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一部,開往約定見面之彰化縣境內不詳汽車旅館。四人均抵達後,即由綽號「阿文」之人先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係許可證,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偽造公文書各一份(己○○、壬○○、丑○○等人對於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共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共同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付與己○○、丑○○二人,在前開汽車旅館內背誦車籍及身分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與丑○○、壬○○二人共同具有連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己○○收受上開贓車,並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丑○○,與駕乘另一部不詳車號車輛之壬○○、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址設彰化縣莒光路五二三號「金寶當舖」。到達後即由壬○○及綽號「阿文」之人在外等候接應;另由己○○、丑○○二人進入當舖內,向不知情之該當舖負責人乙○○施用詐術佯稱為男女朋友,並分別偽稱係「甲○○」、「子○○」;且同時出示行使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證件予乙○○後,向乙○○假稱欲典當前開車輛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使乙○○誤信上開車輛係偽稱「子○○」之丑○○所有,乃同意接受典當,約定借款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並由丑○○先在典當借款收據上之借款人處,偽簽「子○○」之署名一枚及偽蓋「子○○」之指印二枚(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及接續於當票上持質人確認處,偽簽「子○○」之簽名一枚,及偽蓋指印三枚(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後,將前開偽造之典當借款收據、當票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當舖負責人乙○○。己○○、丑○○二人復在乙○○出於己意、自行將偽造「甲○○」、「子○○」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之影本紙張各一紙(未扣案,非由己○○、丑○○所偽造)上,接續由己○○在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一張上,偽簽「甲○○」之署名及偽蓋指印各一枚,及由丑○○在偽造「子○○」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一張上,偽簽「子○○」之署名及偽蓋指印各一枚(詳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借款扣除利息及停車費後,共計交付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及行車執照之管製、稅務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子○○、乙○○等人。旋己○○、丑○○二人即將前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阿文」及壬○○,並搭坐前開壬○○、綽號「阿文」二人接應之車輛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朋分款項,己○○、丑○○各分得四萬五千元,餘款則由壬○○與「阿文」取得。
㈡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先將欲冒名典當、懸掛偽造之Y二─五二○三號車牌(己○○、壬○○、丑○○均不知前開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者)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寅○○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失竊)一部,開往約定見面之彰化縣境內不詳汽車旅館。四人均抵達後,即由綽號「阿文」先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係許可證,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公文書各一份、綽號「阿文」所偽刻之偽造「庚○○」印章一枚(己○○、壬○○、丑○○等人對於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印章部分,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己○○、丑○○二人,在前開汽車旅館內背讀車籍及身分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推由與丑○○、壬○○二人共同具有連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己○○收受上開贓車,並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丑○○,且攜帶上開偽造證件、己○○先前持用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庚○○」印章一枚,與駕乘另一部不詳車號車輛之壬○○、綽號「阿文」之男子,一起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世華當舖」。到達後即由壬○○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在外等候接應,另由己○○、丑○○二人進入當舖內,向不知情之該當舖負責人丁○○施用詐術佯稱為男女朋友,並分別偽稱係「甲○○」、「庚○○」;且向丁○○同時出示行使前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編號十所示之偽造證件(未使用偽造之「庚○○」印章偽造私印文),假稱欲以五十萬元典當前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及行車執照之管製、稅務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庚○○、丁○○、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丁○○向監理站查證及請車行估價時,即為循線前往上址之警方查獲己○○、丑○○二人(壬○○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渠等 此次詐欺取財犯行乃未得逞。經警方當場及事後查證而分別起獲「阿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阿文與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八、「阿文」與丑○○所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阿文」與丑○○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未扣案),供己○○、壬○○等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乙○○所有之物、懸掛偽造Y五─二六○七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懸掛偽造Y二─五二○三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各一部【前開車輛(不含偽造之車牌0面)已分別由車主丙○○、寅○○領回】及汽車鑰匙等物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典當之車輛伊不知道係贓車,是在第一次典當之後才知道車輛是贓車,且「阿文」並未告訴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證件之來源云云外,餘皆坦認不諱;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典當前開兩部車輛時知悉該二部車輛係屬贓車,且知悉典當第二部車時所使用之文件係屬偽造,兩次典當伊均有前往,由己○○與丑○○進入當鋪,伊則與「阿文」留在伊駕駛之車輛上等候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六
四、六五頁),惟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典當第一台車子的時候,伊不知道所使用之證件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㈠前開懸掛偽造Y五─二六○七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懸掛偽造Y二─五二○三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係寅○○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丙○○、寅○○於警詢時指陳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查獲車輛之照片 四禎 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一七頁、一九頁、二三頁至二六頁),堪認該二部車輛係被害人丙○○、寅○○所失竊之贓車。
㈡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證件均屬偽造,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子○○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雖曾失竊過,惟當日即
為警尋獲,又其所有Y五─二六○七號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資料均未曾遺失過,仍為其持有中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真正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詳見警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與扣押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影本附於警卷第三
七、三九、四一頁)可資比對即明二者有明顯之差異。⑵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
車牌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資料均未曾遺失過,且仍為其持有中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一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詳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與扣押偽造之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文件(影本附於警卷第三五、三六、三八、四○頁)可資比對即明二者有明顯之差異。
⑶至關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所查扣之「甲○○」國民身分證係遭人偽
造,經伊詳細檢視,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父、母親欄、配偶欄均與實際情形不同,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換發後沒有遺失過等語(詳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甲○○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扣押之「甲○○」國民身分證係被偽造,因伊當時還沒有配偶,父母親及配偶欄之姓名伊都不認識,出生年月日也不同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五頁),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押可證,可與卷內被害人甲○○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加以比對即明。
②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稱: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上父、母親姓名
欄所載與其父、母親之姓名不同,又其已婚而有配偶,然前開國民身分證上之配偶欄卻空白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庚○○復於原審到庭證稱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一頁),並有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押可證,可與卷內警詢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所載被害人庚○○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加以比對即明。
③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稱:警方出示之「子○○」國民身分證影本,除姓
名、地址、身分證號碼與其相同外,其餘出生日期及父、母親姓名欄等資料則均不同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子○○復於原審到庭證稱警詢所述屬實,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是在兩年前連同皮包被竊,但警察當天就找到了,國民身分證還在裡面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
④扣押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己○○之照片一張,並有偽造
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上有不詳地方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及載有「、3選」字樣之戳記各一枚。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丑○○之照片一張,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上有不詳地方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及載有「、3選」字樣之戳記各一枚,此有偽造之甲○○、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押可證。另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丑○○之照片一張,此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四十三頁)。雖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未扣案,惟有警方自證人乙○○處影印其留存影本紙張之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上正、背面分別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載有「、3選」字樣之戳記各一枚;而上開影本正面照片部分影印顏色較深,雖無從清晰辨別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是否有圓形鋼印之公印文,然衡以被告己○○、丑○○二人均供稱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均係交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偽造等語在卷,且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經被告丑○○出示與「金寶當舖」負責人乙○○觀覽後,乙○○並未查覺有異,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警卷第十六頁正面),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子○○」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亦應有偽造之圓形鋼印公印文一節,應堪認定。
⑷參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所示之證件,均無塗改之痕跡,堪認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均係偽造(非變造)之證件。
㈢被告己○○、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本案事實均坦認不諱,僅否認
車輛係渠等所竊取(詳後述)。而被告己○○、同案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亦均坦承前往上開二家當舖表示典當車輛借款時,均係冒用他人之名義,且所出示行使之國民身分證,分別貼有渠二人之照片,被告己○○且稱其與丑○○在旅館背身分證及行照上之資料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一六六頁、第三十五頁)。衡情倘前開自小客貨車二部,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理應由車主本人辦理典當或由車主交付相關身分及車籍資料委託被告前往典當,自無由被告己○○、同案被告丑○○二人以偽貼渠二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典當,且於典當前背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車主資料之理!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第二台車子要去典當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典當第一台車時,我只知道該車是贓車‧‧‧典當第二台車的時候我就知道所使用的這些文件是偽造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是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丑○○三人對於所收受典當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及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證件均屬偽造一節,當應知悉。
㈣又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犯罪成員中有伊、丑○○、丑○○之男友壬○○
、綽號「阿文」之男子,渠等四人於前揭時地兩次以偽造之證件典當贓車來詐取現金,詐領現金之後由壬○○駕駛他的汽車載著「阿文」來接我們,然後再以看所典當贓車現金多少由「阿文」來分贓款給渠等等語(詳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三頁正面);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可認識丑○○?)共認識兩次而已,也只見過壬○○兩次」等語(詳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正面)。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們都有分到錢」、「(兩次都是何人開車載你們去的?)我開車載丑○○,『阿文』和壬○○開一部跟著一起去,典當完畢一起回旅館分錢」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詐得新台幣五十萬元,經扣除利息及停車費後,實得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己○○、丑○○各得四萬五千元,餘由壬○○及『阿文』平分?)我有拿四萬五千元,剩下的錢是交給『阿文』及壬○○」、「壬○○是叫我配合」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七、一九八頁)。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兩次典當都是阿文及壬○○在外面接應,等你們典當完,要接你們走嗎?)是的」(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一頁)等語。
⑵另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對於右揭事實亦坦認不諱,且稱:第一次所詐得之
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伊與己○○各抽一成得到四萬五千元,剩下的錢則由「阿文」及壬○○共同拿去,伊不知道「阿文」之詳細姓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都是由壬○○直接和他聯絡,伊會參與本案都是伊男友壬○○安排的等語(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丑○○於偵查中又供稱:「(壬○○)負責載我去典當,他都留在車上,昨天他在車上看到警察就跑了」、「我是被利用的」、「(妳典當之兩台車如何來的?)‧‧‧那是『阿文』的,是我男朋友跟他認識的」、「(都是壬○○和『阿文』接洽的?)是的」、「(妳如何下來彰化的?)是我男朋友載我下來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第三十頁)。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
稱:「(證件何來?)是綽號『阿文』之男子給我們的,我透過我男友壬○○和他聯絡的‧‧‧」、「(身分證何來)是『阿文』給的,壬○○拿我的照片去偽造身分證件,再持偽造之證件去典當贓車‧‧‧」、「(因何如此賺錢?)是壬○○要我下去的」、「(第二次典當時自稱何人?)我第二次典當時自稱:『庚○○』,也是壬○○拿我的照片去偽造身分證,然後再持以典當贓車」、「(因何如此?)是壬○○要我做的」等語(詳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正面)。丑○○於原審訊問時再供稱伊將照片交給壬○○,阿文是壬○○介紹給伊認識的,阿文不直接找壬○○去典當而要找伊去典當車輛是阿文說要找一個臉相比較好的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四、三五頁)。
丑○○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復稱:「阿文」是透過壬○○找伊當車,壬○○當時是伊之男友,伊將照片交給壬○○,壬○○再交給「阿文」,「阿文」將伊之照片貼上身分證後再親自交給伊,伊和壬○○比較起來應該是壬○○和「阿文」比較熟識等語(詳見原審卷訴字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⑶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和己○○沒有仇恨(詳見原審訴緝卷第三三頁
);另同案被告丑○○於案發時與被告壬○○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據壬○○與丑○○供明在卷;參以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猶處處迴護被告壬○○之情(詳後述),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丑○○前揭所述當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壬○○之理,二人前開所供應屬真實。而由以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參照以觀,可知:被告丑○○之所以會參與本件犯行,是由與「阿文」熟識之被告壬○○所安排,並於先期作業由被告壬○○將丑○○之照片交付「阿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典當前載同丑○○南下與被告己○○及「阿文」會合住進旅館,並於典當車輛當日由被告己○○、同案被告丑○○負責出面典當車輛,被告壬○○則與「阿文」在當鋪附近等候接應,事成四人搭乘接應之車輛回旅館分取贓款,足見被告壬○○就本案犯行之各個階段皆曾參與。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情節,並辯稱第一次典當車輛時所使用之證件係屬偽造云云,依前所述,已可見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典當前渠等在旅館背一些身分證
及行照上的資料,第一次阿文是在伊、壬○○、己○○三人面前把資料交給渠等(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五頁);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復證稱:典當之前投宿汽車旅館, 伊有 和丑○○在旅館內丑○○與壬○○所住之房間內背讀偽造之資料,該等偽造之文件是阿文在丑○○之房間交給伊和丑○○的,當時壬○○有在場,阿文拿偽造之資料給渠等時,告訴渠等要背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等,當時是在房間內壬○○有在場,他有聽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足見被告壬○○所辯不知第一次典當車輛所使用之證件係屬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時,己○○雖證稱:典當汽車
是伊與丑○○去典當,典當之前壬○○幾乎沒有完全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證件,是綽號「阿文」 載渠 等去典當之前約三十公尺左右,才將該等證件交給伊和丑○○,典當得款分錢的時候,壬○○並未在場,所以他有沒有分到 錢伊 不清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經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雖亦證稱:本案發生前,壬○○與「阿文」僅是認識,並沒有互動之情形,是伊叫壬○○開車載伊下去的,壬○○只是載伊去而已,伊並沒有告訴壬○○為何要去交流道會合,壬○○並未參與典當車輛之事,伊拿照片給壬○○轉交給「阿文」時,並未告訴「阿文」欲作何用,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文件,壬○○並未看過,壬○○並不知道「阿文」偽造身分證之事云云;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伊因沒空所以將相片交給壬○○轉交給「阿文」,且伊也不知道阿文要偽造證件云云,均明顯與前述㈣所供情節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被告典當車輛之過程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丁○○於警詢及原審訊
問時指陳甚詳,復有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物扣押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之影本附卷可證(影本詳見警卷第四七、四八、四二、四三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壬○○二人所為:㈠本案附表編號八、九、十號所示國民身分證背面均有「、3選」之戳記,該戳
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其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亦祇應論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而已。被告等偽造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被偽造之甲○○、子○○、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公印文、圓形鋼印公印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3選」之戳記)。再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三張,被告己○○、丑○○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渠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照片一次交付與綽號「阿文」之人(丑○○部分係經由壬○○轉交)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因綽號「阿文」者未經查獲,且乏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三張,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連續偽造,既無上開對被告己○○、丑○○二人不利之證據,自應認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係屬一次接續所偽造,惟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並同時侵害甲○○、子○○、庚○○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被告等提出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渠等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者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3選」戳記之準公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準公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行使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之管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㈢又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
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⒏⒐台財稅第二○二三○號函核准代替完稅貨物出廠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被告等行使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偽造之自小客貨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足以生損害於稅務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等行使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等行使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證,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借款人子○○名義之典當借款收據、編號十
二號所示持質人子○○名義之當票,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並提出行使,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等偽造子○○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等在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所示之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
○○、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同時接續偽造署押,係屬一行為,惟侵害甲○○、子○○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等先後兩次詐欺行為,一次得逞,另一次未得逞,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㈨被告等先後兩次收受贓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㈩被告己○○、壬○○,就前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丑○○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渠二人就前開收受贓物以外之其餘犯行部分,與壬○○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前揭第一次典當車輛時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第二次典當時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
八、十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前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署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收受贓物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壬○○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連
續收受贓物、偽造署押(指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之犯行,惟渠二人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上開其餘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
三、原判決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被告等所犯附表編號十三、十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且未敘明此部份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已有未洽。又被告己○○前曾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嗣所犯竊盜罪部分於七十八年間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己○○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確定。己○○入監執行殘刑及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己○○(裁定正本
主文、理由誤載為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屆滿前犯本罪,原判決論被告己○○成立累犯,亦有所誤。再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證件內有相關印文部分未詳予記載,亦有未洽。又認國民身分證背面之「、3選」戳記,為公印文,亦有誤會。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壬○○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收受贓車後,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借款之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證件,均係共犯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有供被告己○○、壬○○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八、十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九(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共計三張,係由被告己○○、同案被告丑○○二人分別交付(丑○○部分係由壬○○轉交)所有照片予綽號「阿文」之男子所共同偽造而分別歸屬「阿文」與己○○或丑○○所有之物,且供被告己○○、壬○○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丑○○二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上之照片三張及偽造之公印文,因屬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體之一部;附表編號一至七證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均不另再為沒收之諭知。⑵又扣案之典當借款收據及當票各一張,雖偽造後已行使交付予「金寶當舖」負責人乙○○而屬乙○○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七枚(詳見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括弧內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金寶當舖」負責人乙○○自行影印留存、其上有被告己○○、丑○○二人偽造「甲○○」、「子○○」署押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二張,雖未扣案(卷內僅有警方影印之影本),且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二張,係當舖負責人乙○○自行影印留存而屬上開當舖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四枚(詳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括弧內所示),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⑶再本案為警查獲後,雖另扣得偽造之Y五─二六○七號、偽造之Y二─五二○三號車牌各二面、偽造之「庚○○」印章一枚及現金十萬五千八百元等物。惟前開偽造之車牌及印章,被告己○○、同案被告丑○○二人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綽號「阿文」者所交付,渠二人事先就此部分並不知情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壬○○等於前揭車牌及印章遭偽造之前,即參與謀議而就上開偽造車牌及偽造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己○○、壬○○二人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詳如後述),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中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十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己○○堅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現款,並非典當所得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亦乏前開現金係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之積極事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雖可供上開贓車之用,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共犯「阿文」之人所有之物,且該鑰匙係在被告等收受贓車後,供被告等使用贓車所用之物,尚非供被告等收受贓物之用,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壬○○二人與同案被告丑○○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懸掛偽造之Y五─二六○七號車牌;復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竊取 涂秀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懸掛偽造之Y二─五二○三號車牌,並先後駕駛前開車輛二部南下,前往上開「金寶當舖」、「世華當舖」佯為典當車輛,因認被告己○○、丑○○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壬○○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二部自
小客貨車係失竊之車輛,業據證人即車主丙○○、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偽造車牌共計四面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壬○○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㈢經查:⑴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六K─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貨車二部
,分別係丙○○、寅○○所有失竊之車輛,固據證人丙○○、寅○○二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被告己○○、壬○○及同案被告丑○○均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行為;且丙○○、寅○○二人並未證述或指認上開所有自小客貨車係被告己○○、壬○○二人所竊,於被告己○○、壬○○二人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壬○○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或與不詳姓名之行竊者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下,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推認被告己○○、壬○○二人有何竊取前開車輛之竊盜犯行。⑵又證人即Y五─二六○七號、Y二─五二○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子○○、庚○○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渠二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車牌未曾遺失過,且仍使用中等語,是扣案之Y五─二六○七號、Y二─五二○三號車牌各二面均係偽造之車牌,固足以認定;然衡以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同案被告丑○○二人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典當車輛,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供以典當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及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件係屬偽造一節,當應有所認識,已敘明如前;惟衡以前開偽造之車牌,一般人以肉眼實難以辨識係屬偽造之車牌,有前開車牌0面扣案可佐;而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雖曾一度供稱:知道所典當第二部車之車牌係屬偽造一語,惟被告己○○對於其係如何及於何時知悉第二次典當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即在駕車前往典當之前、抑或為警查獲後始知悉)並未為明確供述,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係為警查獲後始知悉車牌係偽造等語,是尚難以前開為被告己○○事後否認並語意不明之前開供述,率認被告己○○、壬○○有何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⑶此外,復查無其他極樍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壬○○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普通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偽造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其上有「 曾世昌 」之偽造署押一枚、「子○○」、「彰化監理站審驗合格」、檢驗單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之偽造印文及檢驗員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其上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 吳舜文 貨物稅專用」、「黃鳳美」、「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四、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五、偽造被保險人「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張(其上有「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義雄 」之偽造印文各一枚、李義雄之偽造署押一枚)。
六、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其上有「曾世昌」之偽造署押一枚、「庚○○」、「台中區監理所審驗合格」、檢驗單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之偽造印文及檢驗員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七、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其上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吳舜文貨物稅專用」、「黃鳳美」、「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八、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己○○之照片一張,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不詳地方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載有「、3選」字樣之戳記一枚)。
九、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丑○○之照片一張,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不詳地方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載有「、3選」字樣之之戳記一枚)─未扣案。
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丑○○之照片一張,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不詳地方政府字體之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載有「、3選」字樣之之戳記一枚)。
十一、偽造借款人子○○名義之典當借款收據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子○○」署押三枚【含偽造署名一枚及偽造指印二枚】)。
十二、偽造持質人子○○名義之當票一張(其上有偽造「子○○」署押四枚【含偽造署名一枚及偽造指印三枚】)。
十三、金寶當舖負責人乙○○自行影印留存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上之偽造「甲○○」署押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未扣案。
十四、金寶當舖負責人乙○○自行影印留存之偽造「子○○」國民身分證影本紙張上之偽造「子○○」署押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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