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四六九地號(面積三六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第四六一地號(面積一七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係甲○○及 邱瑞棠 二人所共有。同段第四六二地號(面積八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則係甲○○、邱瑞棠及 陳春 等三人共有。乙○○對上開三筆土地並無使用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擅自在前揭土地搭建磚造鐵皮房屋,並在上開三筆土地之外圍設置圍牆、鐵門,予以竊佔,於夜晚、假日並上鎖,禁止他人進入,供己所經營之「昌奕企業有限公司」堆放鋼瓶及停放車輛。九十一年間,甲○○察覺其所有之土地遭人佔用,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甲○○勝訴確定,然乙○○仍置之不理,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三筆土地。
二、案經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土地上的建物都是伊父親所搭建,被告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明確,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否認竊佔使用前開三筆土地,惟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排除侵害案件中已坦承:「四六一地號上之鐵皮屋是我所搭蓋,上面的瓦斯桶也是我所置放。四六九地號門口進來之圍牆、鐵門都是我所搭建。四六九之空地地方只有我平常私人在使用。四六二地號上之建物是我個人所搭建,與我父親無關。」;「...四六一及四六二地號上的房子確實是我拆掉舊房子之後才又重新搭建的。四六九地號上的鐵門也是我請人家來做的。」等語明確(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二頁筆錄參照)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坦認:「我八十六年從高雄搬回九如才開始使用(這三塊土地),我還沒搬回來之前只有我阿公住在那裡,土地上只有一棟房屋,其他是空地。...我是八十六年回去開公司的,奕昌是做氧氣瓶的公司,(土地)裡面是存放東西而已,不是工廠。」等情無訛(原審法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五十四頁筆錄參照),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所供:「四六二地號之建物是我兒子所搭建,與我無關。」;「四六一及四六二地號上的房子是我兒子乙○○把舊的房子拆掉後所搭建的,與我無關,四六二地號上原先是豬圈,後來我兒子才又重新搭建。...鐵門也是我兒子搭建的。」等語相符(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二頁筆錄參照)。且觀諸卷附照片,前開土地大門入口處樹立之鋼瓶上、空地上停放之乙炔吊車旁均明確書寫有「昌奕」兩字(原審法院卷第十二頁、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四頁),空地上亦堆放有鋼瓶、氣桶多支(同前揭卷第十五頁、十七頁、十九頁所附照片參照)。而被告乙○○為經營氧氣、氬氣、氮氣、氫氣、二氧化碳混合氣、乙炔及鋼瓶買賣業務之「昌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及證人陳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所言屬實,且係明知而故意竊佔。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空言翻異,辯稱右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父所搭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佔土地範圍甚廣、竊佔時間長達五年餘、於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至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拆除大門及部分棚架(卷附照片參照,原審法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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