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潘豐祥 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亦有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中山大廈於97年10月12日97年度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空屋管理費六折。是上訴人97年度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95元業已繳納完畢(計算式:859元×12月×0.6=6195元),並已檢陳證據在卷。被上訴人僅依據97年11月份水費50元認定9、10月無人居住,其餘月份均有人居住。惟97、98年因金融海嘯及內部裝修,房屋未出租,有管理組長 何金福 、主委 李火順 及工人黃耀輝可證。空屋水費100至200元乃屬正常,若真有人居住,電費通常在1,000元以上,水費至少400至500元。故98年1月至12月、99年11月至12月、100年2月至4月均屬空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為證。則98年度管理費為5,220元(計算式:725元×12月×0.6=5220)、99年度11月至12月管理費為870元(計算式:
725元×2月×0.6=870)、100年度2月至4月管理費為1,305元(計算式:725元×3月×0.6=1305)、101年1月至4月管理費為2,900元(計算式:725元×4月=2900),合計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10,295元(計算式:
5220+870+1305+2900=10295)。
(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召集人、法定代理人有非法之情形者,得以撤銷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關中山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涉偽造文書及召集人非法行事案,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674號起訴,另選舉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因此選舉無效之訴訟終結,確定選舉有效、被上訴人取得法律地位前,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爰對原審求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建物謄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繳款記錄等證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論理、經驗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管理委員人選不同而異,故判斷上訴人應繳納費用若干,即無待管理委員選舉訴訟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屬誤解各該法令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