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蔡采臻 債權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胡祐彬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采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程序,經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其名下僅有保險契約一筆,經本院選任管理人解約後,由管理人解繳解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83,543元以供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做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財產已變價處分並分配完結,於100年12月27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故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6月29日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7年6月至99年5月止之期間,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4至95年始有刷卡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權人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編造不實所得之情事,應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云云。然而債權人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不實記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且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供查證,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以,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年6月至99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7年稅後所得為191,71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976元,其97年6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111,834元;98年全年稅後所得為171,330元;99年稅後所得192,87
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073元,其99年1月至5月所得總額為80,365元,分別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6月至99年5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63,529元(000000+171330+80365=363529)。而債務人無義務扶養人(10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以債務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年度為10,991元、98至99年度為11,30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總計269,190元(10991×7+11309×17)。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共94,339元(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因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3,543元,已高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4,339元,依上揭說明,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是以本件債務人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