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陳孝怡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