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甲○○、丙○○、 王立文 (王立文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坑子巡守隊旁之鴨舍旁喝酒,聽聞鴨舍內有鵝叫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及丙○○進入鴨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鵝1隻,得手後甲○○將鵝交予王立文保管,並與丁○○共乘一部機車先行離開。嗣經路過民眾 陳焜旭 察覺有異,通知乙○○一同逮捕王立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修正後之規定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而本案被告丁○○、甲○○、丙○○共同竊盜之犯行,係屬共同謀議而推由甲○○、丙○○下手行竊,3人之刑為態樣於刑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刑法第28條所稱之正犯,本條之修正對被告3人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丁○○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構成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46年上字第366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甲○○、丙○○及另案被告王立文雖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僅推由甲○○、丙○○2人實施竊盜行為,丁○○及王立文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前開所認,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甲○○、丙○○及另案被告王立文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