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自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自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LV(LOUISVUITTON)」、「GUCCI」商標圖樣,分別係法 商路易 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皮帶、襪子、領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江自強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仿冒品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未經前開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之皮夾、皮包等物後,即自於95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家榛 所申請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esse2501」登入網站,再以「小泡泡精品網」之拍賣店名,接續多次以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方式而陳列該等商品,並張貼以每件仿冒品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所購得之上開仿冒「LV」及「GUCCI」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待競標者得標後,江自強即指定買家將款項匯入黃家榛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再將仿冒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購買者,以此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共計成交約4、5件商品,獲利共約2,000餘元。經警於95年6月22日晚間8時17分,利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600元之價格,標得江自強所販賣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1個;另經警於95年7月27日7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仿冒之「LV」皮帶1條及仿冒「GUCCI」之皮包2件,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榛、路易威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仿冒「LV(LOUISVUITTON)」之名片夾1件及仿冒「GUCCI」之皮包
2件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
1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雅虎拍賣網站帳號esse2501號申設及郵寄資料各1份、IP位址資料查詢、匯款單、黃家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之情形,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圖片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其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固非僅1件,仍應論以1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對於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之情形,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專用權公│││││商品名稱│司名稱│├──────────┼────┼────┼────┼────┤││00000000│87年12月│衣服及內│法商路易│││00000000│16日至97│衣,毛衣│威登馬爾││││年2月15│,襯衫,│悌耶公司││││日│洋裝,束││││││褲,束腰││││││,束腹,││││││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西裝褲││││││,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涼││││││鞋,帽子││││││,無邊帽││││││。││├──────────┼────┼────┼────┼────┤││00000000│66年9月1│各種書包│義大利商││││日至96年│,手提箱│固喜歡固││││8月31日│袋,旅行│喜公司│││││袋,皮夾││││││││││││││││││││├──────────┼────┼────┼────┼────┤││00000000│94年8月│化粧袋,│義大利商││││16日至│名片皮夾│固喜歡固││││104年8月│,非貴重│喜公司││││15日│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1│「LV」皮帶│1條│├───┼───────────┼───────────┤│2│「GUCCI」皮包│2件│├───┼───────────┼───────────┤│3│「LV」名片夾(本件查獲│1件│││員警上網標得之仿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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