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被上訴人丁○○(原名 彭青樹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簽發而由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詳後述),被上訴人倘不依法對其起訴,伊之財產即有喪失之虞,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已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公司,因上訴人稱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其妹夫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 劉學任 )借錢調度資金,伊不疑有他,即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給上訴人向其妹夫戊○○借錢。後上訴人告知戊○○不願借錢且本票及借據均已銷毀丟棄,伊遂未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借據,詎上訴人竟於95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若上訴人主張伊有向其借款,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舊識,被上訴人於82年底計畫購車乃向其借錢,並
稱伊父親有多筆土地,為龍潭大地主,毋庸擔心清償債務問題,其並陪同被上訴人到多家汽車公司看車,後決定購買奧迪汽車,被上訴人即於82年12月間向其商借300萬元,其於同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提領300萬元,並當場再交給被上訴人,因兩造係舊識所以未約定利息。後被上訴人於83年1月初購買1輛奧迪汽車,並登記於伊媳婦名下,至88年2月間再將該汽車登記伊配偶名下,被上訴人於借得金錢後並未立即還款,並以待其父親百年之後,再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為藉口,一再施延,其乃託戊○○於83年6月8日晚間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作為借貸之憑證。
㈡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00萬元之時間久遠,時隔超過12年,
其僅記得係82年底、83年初之事,然其確實有至新竹商銀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但究竟是哪一天提領已不記得,經其檢視在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確認本件借款時間應係83年1月14日由其向銀行提領560萬元之現金,上訴人將其中3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以該筆資金購買奧迪汽車,並於83年1月21日領取牌照,以上開購車時間與其交付借款日如此密接,如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究有何資力購買高級進口轎車?是被上訴人應就其購買轎車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其固曾從事六合彩組頭,但已接受法律制裁,其在82年、83年間確有大筆資金,至於該資金是否因賭博而來,與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借錢花用無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借款人通常於借款同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如被上訴人未向其借錢,何必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既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作為抗辯,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原審率認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屬有誤。
㈣上訴人於83年1月14日下午2時7分自新竹商銀 龍岡 分行提
領現金56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8分,上訴人將其中190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又將現金中2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在新竹商銀龍岡分行開戶,其後上訴人再將餘款1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先載在被上訴人車上等候之 吳坤烈 回上訴人家,再由被上訴人駕車偕上訴人同赴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鄉農會)存款170萬元。上開170萬元中之70萬元係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而100萬元部分係借貸,此即兩造借貸金額及交付之始末,而以上開提、存款時間之密接,亦可證明兩造間交付300萬元之事實等語置辯,詎原審未查,遽為判決,顯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稱兩造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組頭公司周轉不靈,乃商請伊出具系爭本票,以便向上訴人妹夫戊○○借款,惟事後上訴人告知戊○○不願借款,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銷毀,伊始未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其借款300萬元以購置新車等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於原審有不同之主張,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業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表明不予爭執,僅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金錢予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則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原因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可採信。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依此,上訴人自須就上述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其交付300萬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系爭300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係辯稱:被上訴人為購買奧迪汽車,而於82年12月間向其商借30
0萬元,其於82年12月27日至新竹商銀提領300萬元,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44頁),復以上訴人之弟即吳坤烈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據證人吳坤烈到庭亦證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有的,在82年底的時候,我剛好去被告家,原告開車到被告家,說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就說好,且3人一起到龍岡的新竹區商業銀行去領了30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給了原告」、「我只有陪他們去領300萬元,領完之後,原告就載我回來,我就回台北了,當時去領錢的時間是在上午」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而依上開明細查詢所示,於8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固有1筆金額為300萬元之支出,惟其摘要欄記載為「TR」,經原審向該行查詢結果,「TR」為中文「轉帳」之意(見原審卷第65頁),經核與上開上訴人、證人吳坤烈所述係至新竹商銀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全然不符。上訴人嗣即改稱:因時隔12年之久遠,對於交付300萬元之日期實難正確記憶,此亦與一般常情未違,經其一再檢視上述明細查詢,本件借款應係於83年1月14日,由其向銀行領取56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3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隨即利用該筆資金購買奧迪汽車,當時同型基本配備新車價格為
160餘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3年1月21日領取牌照,足見其將3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用以買車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間於75年開始交往至83年間,除本件所交付之370萬元外(其中70萬元上訴人稱係清償債務,詳後述),並無大筆資金往來,被上訴人自80年開始陸陸續續有借錢,每次大約借幾萬元或十幾萬元,最多4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交付,依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應非屬平常,且上訴人既係自銀行中提領現金,其於本件應訴時,當先行檢視自己持有之帳戶提領記錄,則其誤指82年12月27日之300萬元轉帳支出之交易記錄即為本件系爭300萬元之現金交付,已不合常理,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答辯,其真實性已顯然有疑。同時,上訴人於更正原陳述後所稱之提領現金日期為83年1月14日,其現金提領時間為下午2時07分(見原審卷第38頁),而證人吳坤烈於為上開證述時竟明確指稱:「我只有陪他們去領300萬元,領完之後,原告就載我回來,我就回台北了,當時去領錢的時間是在『上午』」云云,審諸其除證稱上訴人領錢之時間外,並同時述及領錢前後經過,以其所為之明確、詳細之證述,應認無誤記之情,再參酌上訴人與證人吳坤烈之姊弟親誼關係,則其證述竟能符合上訴人初始所為錯誤之答辯及上訴人誤指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復憑諸後述上訴人改稱係交付予被上訴人370萬元之情節(區分200萬元、170萬元兩部),顯足認證人吳坤烈係出於偏頗上訴人而故為相互符合之證述,是本院亦可認定證人吳坤烈於本件所為證述,不足信採。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以96年1月25日寄達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辯稱:83年1月14日適逢其弟吳坤烈返家省親,3人遂開車共赴新竹商銀龍岡分行,由其臨櫃提領現金560萬元,其於車上交付3梱各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又於96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辯稱:
其於83年1月14日下午2時7分自新竹商銀龍岡分行提領現金56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8分,上訴人將其中190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又將現金中2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在新竹商銀龍岡分行開戶,其後上訴人再將餘款1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先載在被上訴人車上等候之吳坤烈回上訴人家,再由被上訴人駕車偕上訴人同赴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鄉農會)存款170萬元。上開170萬元中之70萬元係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而100萬元部分係借貸,此即兩造借貸金額及交付之始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竹商銀龍岡分行、龍潭鄉農會調得被上訴人於該行(農會)83年1月間之往來明細,雖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4日下午2時09分在新竹商銀龍岡分行開戶而存入200萬元、及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70萬元於龍潭鄉農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73、89頁)。然查,上訴人上揭先後兩次陳述,就上訴人係於車上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或係於新竹商銀龍岡分行中交付37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將其中200萬元於同一銀行開戶並存入,其餘170萬再由被上訴人前往龍潭鄉農會存款,於交付地點、金額均有不同之處,且上開上訴人所述及而有銀行交易明細可稽之560萬元、190萬元、20
0萬元、170萬元,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300萬元未能相符,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提領560萬元後2分鐘,隨即於同一銀行開戶存款200萬元之事實,又如何得以證出該200萬元即分取自該560萬元,復且即屬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且衡諸銀行行員於電腦中輸入上訴人提領560萬元後,尚須經點鈔交付等手續,何以上訴人能於短短兩分鐘內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其中200萬元,隨即完成開戶、銀行行員清點現鈔無誤,輸入電腦完成開戶存款,換言之,上開兩造於新竹商銀龍岡分行之交易記錄,如何能排除兩人係同赴新竹商銀龍岡分行,各自辦理提款、開戶存款,而彼此資金互無關聯之可能性?再者,上訴人所稱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存入龍潭鄉農會之170萬元中之70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然查,該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上訴人亦自承就該70萬元並無何票據或借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是否確實成立,已屬有疑。況被上訴人因購買上述奧迪汽車而支出163萬8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51頁),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存入新竹商銀龍岡分行之200萬元,顯然已足支付上開價金,而滿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則上訴人竟於向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之債務後,再額外多借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論從上訴人所辯稱之被上訴人借款原因、或何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以抵銷之方式清償該70萬元之點觀之,均因與情理不符,而難認上訴人辯稱:所提領之560萬元於扣除190萬元存入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餘均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其中300萬元即為本件系爭借款云云屬實。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依新竹商銀之上述明細查詢所示之560萬元提領時間與被上訴人存款200萬元、170萬元之時間上密接,仍不足佐證上訴人之答辯屬實。
七、又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渠見到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為買車而向上訴人所借之300萬元債務,渠沒有參與兩造借錢之過程,惟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承認欠上訴人300萬元,渠於83年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上經常沒有錢,兩造經常在一起,當時上訴人經濟不錯,被上訴人說他目前沒有錢,但家裏很有錢,要等他父親以後的財產給他,他才能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惟查,於證人戊○○證述之始,就本院所詢與被上訴人係如何之朋友,證人戊○○答稱:「只是認識而已。因為他以前好像做過鐵工廠,我是開工廠,他說曾經在我工廠工作過,但我沒有實際接觸過他,我以前不認識他,但他說他認識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則以渠2人交情之淺薄,證人戊○○上述有關被上訴人資力之陳述,顯難信為可採。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乃改稱:與被上訴人交往1、20年,偶爾打麻將,其他就沒有什麼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證人戊○○之證述既先後不一之瑕疵,又證人戊○○係上訴人之妹夫,具姻親情誼,顯見渠之證詞已有所偏頗,本院尚難憑採。
八、至於證人乙○○雖亦於本院證稱:與兩造均為朋友,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向其借錢300萬元,後來有坐被上訴人車,曾問上訴人說:「大姐你錢借給彭大哥有無證據」,上訴人說有,並出示系爭本票。在被上訴人車上向被上訴人說:「彭大哥,很好嘛,我大姐借你300萬元來買這台車,你也很好讓我坐你的車兜風」,被上訴人說:「對」,後來有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還錢,上訴人說是要分3期還,說第1次去被上訴人家有要到錢,但後來兩次沒有要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就兩造已合意分3期還款,被上訴人並已依約還款1次之事實,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之答辯不合,且兩造如就300萬元債務約定分3期清償屬實,則其第1期清償金額必然不低,何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全未述及?顯見證人乙○○係就渠所不知之事實而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詞亦難憑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辯稱之於83年1月14日成立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83年6月8日│3,000,000元│95年2月1日│TH02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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