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豪汽車保養場內飲酒,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店市出發往桃園大園鄉桃園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桃園機場塔台路,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機會,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審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對於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之計算標準後,應以修正前關於罰金折算方式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判決依據,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原審未引用上開法條而為判決,適用法律當屬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四、又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五、再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前述法務部所公告之標準。顯見被告此一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述證據經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條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固非無見,惟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原審判決並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適用法條為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刑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適用結果顯較不利行為人,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造成較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自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以及曾於偵查中允諾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新臺幣四萬元,以換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惟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均未給付,以及本院數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哲賢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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