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
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一│├────┼─────────────┼─────────────┼─────────────┼─────────────┤│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3日│95年7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95年8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植│95年8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植││││植為95年6月13日)│為95年6月13日)│為95年6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實├──┼─────────────┼─────────────┼─────────────┼─────────────┤│審│判決│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禠奪公│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權期間或│算1日│││日││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2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95年8月23日)││為95年12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96年│9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96年│9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96年││││度毒偵字427號│度毒偵字427號│度毒偵字4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實││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審││241號│241號│241號││├──┼─────────────┼─────────────┼─────────────┤││判決│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95年度易字第1906號、96年度││判││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訴字第420號、96年度易字第││決││241號│241號│241號││├──┼─────────────┼─────────────┼─────────────┤││確定│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禠奪公│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權期間或│日│日│││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