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欽(原名許育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俊欽(原名許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劉鴻文 同意使用車輛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得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