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淇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淇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 之藏 放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嗣被告因聽聞 張易翔 (原名 張欣傑 )曾於酒後毆打其父 王伯珍 ,因此懷恨在心。其於99年7月18日12時許,向綽號「 小偉 」之 薛育顯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張易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與張易翔談判,被告並為求能嚇阻張易翔,因而攜帶上開空氣槍,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易翔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被告因與張易翔在上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朝張易翔之身體射擊,並以現場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毆打張易翔之頭部,致張易翔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處、側腹壁開放性傷口1處、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於上址現場發現安全帽1頂及掉落於地面之鋼珠14顆,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到案時主動交出上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等物品予員警扣案,案經張易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易翔、證人 張承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秀傳紀念醫院99年12月28日 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4顆、安全帽1頂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惟辯稱:我認為這把槍沒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訴字第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槍枝送鑑定後,以刑事警察局裝填的金屬彈丸來試射,換算單位面積動能是每平方公尺14焦耳,以扣案的金屬彈丸試射,是每平方公尺13焦耳,均未達到殺傷力的認定標準,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經裝填現場扣案之金屬彈丸(直徑4.4mm、重量0.35g)試射,測得最大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分別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93頁、第96頁)。而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前揭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在卷可佐,扣案之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測得之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僅有14焦耳/平方公分,無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或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之測試結果,均未達到具有殺傷力之標準。又鑑定人 陳顯明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文獻資料雖顯示單位面積動能15焦耳/平方公分,可以穿入人體皮膚內(見本院訴緝卷第168至169頁),但在槍枝鑑定實務上,並未以該數值作為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參考依據,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亦未達15焦耳/平方公分,自難認定其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雖供稱:傷害告訴人所用的槍為扣案之槍枝云云(警卷
第2頁反面、偵緝卷第3至4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訴緝卷第163頁反面)。而告訴人於99年7月18日晚間,確實因為遭到裝填鋼珠之槍枝射擊,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處、側腹壁開放性傷口1處」之傷害,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鋼珠射擊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第29第30頁;告訴人雖同時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但此部分傷害並非遭空氣槍射擊產生,見偵卷第71頁、本院訴緝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筆錄),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扣案的這支空氣槍打的,是有拉柄的手槍,比這支還短等語(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得當天人家拿來攻擊我的那把槍,差不多手掌大,小支的,不是長槍…不是扣案的這把槍,沒有這麼大支,現在這個是沒有拉柄的,當初那支的拉柄在滑蓋的旁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9頁、第60頁、第64頁反面),已明確指稱扣案之空氣槍,並非當時對其射擊之空氣槍,並能具體描述扣案槍枝與案發當時槍枝相異之處。又扣案之空氣槍係由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此有警員 康志嘉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46頁),並非由警員於犯罪現場扣得,是於99年7月18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該把槍枝,是否即為扣案之空氣槍,仍有疑義。再鑑定人陳顯明雖稱:依照外國實驗結果,其實要穿入人體皮肉層,16至20焦耳都有人實驗出來…我有一個數據,大約15焦耳以上就可以穿入人體皮膚裡面,這個算出來是14,把一些誤差值去掉,差不多是14.9多,考量到人為跟機器的誤差值,取對被告最有利的來計算,就取到14焦耳而已,如果照這樣子的數值來看的話,跟照片還蠻吻合的,這把槍鑑定出來的動能,依照文獻來講,是有可能造成照片上看到的傷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提出前揭文獻資料供參。惟其亦指出:文獻上寫的是指沒有穿衣服,有穿衣服的話,要再強一點才能穿入,因為衣服本身會吸收動能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0頁)。由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遭射擊當時是有穿衣服的,而依鑑定人陳顯明所述,扣案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約為14.9焦耳/平方公分,尚未超過前揭文獻資料記載可穿入人體皮膚層之單位面積動能「15」焦耳/平方公分,加上告訴人當時是有穿衣服的情況下,持扣案之空氣槍射擊能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實有疑義,自不能以告訴人曾經受有上開傷害,而認定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㈤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彰化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固認
為:槍枝動力模式來自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彈丸種類鋼珠,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完全貫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此有該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6至27頁)。然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是關於扣案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及其單位面積動能之鑑定意見,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準,此觀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僅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仍應依規定送鑑,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為準」自明。而扣案之空氣槍經「二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且前揭初篩報告表內容,亦未載明扣案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資料,是尚難徒憑扣案槍枝可完全貫穿監測鋁板,而遽認具有殺傷力。
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其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3月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48頁),爰依前開說明,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雖具狀表示:被告拒絕依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給付,係假意與告訴人和解,以騙得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顯無悔意且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其係因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始不願撤回告訴,並未否定前開調解之效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受訊問時,曾表示歉意及希望和解一情(本院訴字卷第25頁、訴緝卷第54、66、130頁),堪認其確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不能以其事後未履行,即認為有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係屬被告應依調解內容負民事責任而已,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既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訴究被告傷害之刑事責任,告訴既經撤回,縱嗣後反悔,又表示不願撤回告訴,對於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無影響,附予敍明。
四、末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應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就本判決前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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