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山
陳文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9、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山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告陳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長山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文君則受有左手末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山、陳文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山、陳文君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君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長山、告訴人陳長山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君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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