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帆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9
5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薇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陳薇帆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然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且已全數歸還告訴人遭恐嚇之款項,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可參,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徵諸被告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數筆不明匯入款項,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