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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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政府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