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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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嘉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3021號、第4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5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6案)。嗣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第5、6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7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傅嘉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嘉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且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3021號、第4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五、核被告傅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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