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15時許,在其停置於臺中市○○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8日21時38分許,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6月19日15時許,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秤含袋重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查扣,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蚋石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秤含袋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主動自首供出如前揭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警秤含袋重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