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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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並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某時,在其友人停置於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附近之車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5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上開分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並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