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0日、89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9月20日、89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前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自承現已參加美沙冬毒癮戒治治療,乃公訴人因此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