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由丁○○及 劉其緯 在一旁把風,丙○○以自備鑰匙1支(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竊取 賴立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業已發還賴立家)。
㈡、於96年6月2日凌晨某時,竊得上開機車後,旋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而丙○○則另駕車跟隨在後,沿路尋找下手搶奪之對象。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適發現甲○○騎乘YBS-167號重型機車,持有皮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易利信W800I型之行動電話1支、相機1台、提款卡2張及現金約500元等物),戊○○即騎乘機車在前,乃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車動手搶奪甲○○之皮包,甲○○隨即拉住該皮包,在雙方拉扯中帶子斷裂而致甲○○不慎跌坐在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即迅速將該皮包搶奪得手,其後戊○○、丙○○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並由戊○○搭載丁○○逃離現場。丙○○、戊○○及丁○○隨後將皮包內之皮夾、行動電話、相機及現金等物取出,其餘物品丟棄,並由丙○○、戊○○將前開行動電話及相機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甄鋒通訊行負責人 張進昌 及偉達通訊行負責人 廖重庭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證人賴立家、廖重庭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賴立家、廖重庭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立家、甲○○、張進昌、廖重庭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第53至第55頁,警卷第28至第29頁、第34至第35頁),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45至第47頁、偵卷第8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1267號卷第16至第1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戊○○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或搶奪被害人財物滿足自己之貪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罪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鑰匙1支,因無扣案,且被告丙○○供述業將該鑰匙丟棄(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