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依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察欄下盤查,詎乙○○因其為無照駕駛,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依婷」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陳依婷」署押1枚(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通知聯、存根聯均有「陳依婷」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其確為「陳依婷」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述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陳依婷本人。嗣因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資料不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遭警員甲○○攔查,並經警員甲○○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乙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公司上班,上班時均將鑰匙放置在公司櫃臺內,是伊之前同事「 婷婷 」向伊借車外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陳依婷」並非伊所簽立,伊不是當時騎機車之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由伊填製舉發的,當時因為該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所以伊就把該機車攔下來,騎車的人表示沒有帶證件,伊就詢問她的姓名、年籍資料,騎機車的人說她的名字叫「陳依婷」,有說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伊再將該等資料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當時伊只有查車籍資料,然後依照騎車之人所說的身分證號碼查有無駕照,發現沒有駕照,所以就開立無照駕駛的違規,當時沒有發現身分證號碼與姓名不符。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發欄的名字,是騎機車的人簽的,騎機車違規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伊之所以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伊把舉發通知單送到交通隊,交通隊發現身分證號碼與姓名不符,退回來給伊,伊通知車主來說明,時間隔不到1個月,所以伊可以確定當時騎機車違規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機車是伊的,當時車子是借給同事,伊不知道同事真正名字,伊都叫他「婷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57號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是不是陳依婷把伊的機車騎出去,是伊組長說,可能騎伊機車的人名叫陳依婷,當時伊機車的鑰匙放在公司,鑰匙都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對於其機車於案發當日究竟是否借予「陳依婷」該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依前開證人甲○○所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身分證字號是由駕駛人告知後而填載,被告就該名駕駛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案發迄今,始終均未提供,顯見被告與該人不甚熟識,然該名不甚熟識之人卻得以正確背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供警員填載,實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規無照駕駛為警攔檢時,冒用他人名義、偽簽他人姓名,以圖免受處罰,其僥倖之心態十分可議,意圖影響主管機關違規取締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考及其年輕識淺、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依婷」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