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六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合計淨重七‧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其量秤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重量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並扣得粉末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針筒二支、夾鏈袋二個及分裝袋二百十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合計淨重七‧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其量秤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重量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五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二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五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合計淨重七‧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末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並無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其餘扣案之針筒二支、夾鏈袋二個及分裝袋二百十三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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