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肉丸店前,目擊 陳錦財 兄弟妨害 陳秋蓉 行動自由之經過,惟因害怕作證會遭到報復,竟於94年5月5日上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739號陳錦財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之偵查中,就陳錦財有無妨害陳秋蓉之行動自由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沒有看到年輕女子被拉上車的事,也沒向陳錦財表示有話就好好好講,不要拉來拉去等語,嗣又於94年5月27日下午,再供前具結稱:陳錦財與陳秋蓉講話好像在吵架,我叫他們要好好講,但沒有不對勁等語,而為不實之證言。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陳錦財、 陳清佑 於偵訊時之證詞。
㈡證人 葉中輝 、 林嘉祥 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號案94年5月5日及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二份可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華僑,雖不是聽不懂國語,但
是太深的我聽不懂。陳錦財與陳秋蓉在拉扯我真的沒有看到,也沒有被拉上車子的經過,我是有聽到陳錦財、陳秋蓉二人在大聲講話,但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並不是刻意要去維護任何人,所以也沒有刻意要去偽證等語,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向陳錦財表示夫妻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並
於看到陳錦財將陳秋蓉抱上車情形下,出言制止等情,業據證人陳錦財於94年5月19日偵訊時供述及檢察官命作證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清佑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稱:肉丸店老闆娘是在店裡說「少年仔,不要這樣」等語相符,並經被告於94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沒訓斥他,我跟他們講「要好好講話」等詞,明確承認無誤。至陳清佑於同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陳錦財抱陳秋蓉上車時,有跑出來看,但是沒有出言制止等語,證人陳秋蓉亦證述:在車陳錦財要將我抱上車而我在掙扎時,沒有看到甲○○等語,而與陳錦財所證有所不符,惟查,證人陳清佑及陳秋蓉或因現場位置,或因本身為被害人,而可能未及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制止陳錦財之動作,則自應以實際上被制止之陳錦財證述較足採信。
⒉證人即經檢察官命發回繼續調查後,製作查訪報告之警
員葉中輝於偵訊時證稱:「(問:該老闆娘也就是 馮水銀 在你去查訪時,有無告訴你事情的經過情形如何?)她說當天有1名女子來買東西,有兩部車子停在她店的附近,有3、4名男子下車,有一名男子跟被害人在講話,後來開始有拉扯,講話的聲音越來越大聲,老闆娘就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講,後來該名男子將被害人抱住拉上車。以上都是老闆娘告訴我的。(問:問:你後來有無再通知馮水銀到派出所做筆錄?)有,她說願到派出所做筆錄,但不願到法院,她怕被知道她作證人,會被對方報復。我說做了筆錄後,案子會送三組等相關程序,她就說不願意做筆錄。」等語,核與當天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林嘉祥所證:當時肉丸店有1個40多歲的女子告訴我陳秋蓉來買肉丸,之後和別人在店前講話,後來不知道怎麼回事,她就被帶走了等語相符,參酌被告事後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始為作證之情節,足證被告確有看到陳秋蓉被帶上車情形,因恐遭人報復,始自始至終均以消極態度面對檢察官之訊問無誤。
⒊又被告雖表示係華僑,太深的國語我聽不懂等語,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顯示,被告自72年7月4日即自印尼入境,於73年3月5日即在台初次申報戶籍,則以被告申報戶籍後居住於臺灣之期間來說,已達20餘年,而依前述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顯然熟悉本件案發之經過情形,僅因怕遭人報復始不願作證,況依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知,並無艱深難懂之問句,故其所辯聽太深的國話聽不懂等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錦財雖於94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
被告應該沒有看到我把陳秋蓉抱上車的情形等語,惟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上車時,我是開車讓陳秋蓉上車,並沒有抱她上車等詞,核與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陳錦財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足證陳錦財該日之證詞顯有所隱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94年5月5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沒有看到年輕女子被拉上車的事,也沒向陳錦財表示有話就好好好講,不要拉來拉去等語,嗣又於94年5月27日下午,再具結後證稱:陳錦財與陳秋蓉講話好像在吵架,我叫他們要好好講,但沒有不對勁等語,顯係與陳錦財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陳錦財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認定無誤,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故為虛偽陳述,顯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雖其於偵查中2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查本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證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所生之損害較原檢察官偵查之陳錦財妨害自由案較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害怕作證遭到報復,且被告僅消極回應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積極行為故意誤導偵查方向等情形,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四、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5月6日下午,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739號陳錦財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之偵查中,就陳錦財有無妨害陳秋蓉之行動自由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沒有聽到陳錦財與陳秋蓉大聲講話時交談內容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秋蓉、陳
錦財、葉中輝及林嘉祥之證詞,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結文為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供稱:我是有聽到陳錦財、陳秋蓉二人在大聲講話,但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而依證人陳秋蓉、陳錦財、葉中輝及林嘉祥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確有聽到陳錦財與陳秋蓉究係為何爭吵之情形,況被告為肉丸店之老闆,既須忙於該店之生意,其亦與陳錦財及陳秋蓉核無其他關係,故因陳錦財與陳秋蓉大聲爭吵,而未注意其等之爭吵內容,即要求陳錦財等「要好好講話」,亦與常情無違。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宣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林恒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