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本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21日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件交保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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