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原告甲○○
乙○○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代表人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管轄,自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訴外人 徐育杰 之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原告依被告核發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移轉命令,向第三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收取債權時,日揚公司向原告表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銷,不能將債權交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押命令,然被告卻誤將未請求撤銷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移轉命令一併撤銷,致原告無從向日揚公司收取債權。訴外人徐育杰在日揚公司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五、000元,另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報酬,因被告誤為撤銷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三七七四三號函(即撤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移轉命令函文)之處分應予廢棄(即撤銷)。(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債務人徐育杰在日揚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云云。
三、惟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之。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則關於民事執行案件之救濟途徑,強制執行法定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規定,自非屬行政訴訟範疇。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之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三七七四三號函,係被告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倘原告爭執被告誤以其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撤回執行程序而錯發,並主張該函應予撤銷,實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產生爭執,自應循前揭規定以為救濟,尚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再者,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三七七四三號函係被告實施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亦非基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
四、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廢棄(即撤銷)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三七七四三號函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判決確定日止,訴外人徐育杰在日揚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況依原告所述,其損害係因被告執行公務產生,核其主張為國家賠償性質。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亦明。故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仍非行政訴訟範疇,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