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C○○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D○○部長訴訟代理人F○○
G○○
參加人台南市政府代表人E○○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五000八八二六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等申請收回參加人台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廣四廣場徵收之台南市○○段○○○○號等土地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因參加人係受理申請該收回土地案擬具處理意見之機關,本院認為其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