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多年來將機車停放在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街○○巷○○號房屋之車庫前,阻擋自訴人汽車出入之行動自由,每遇下雨天或颱風天均需淋著雨去移動被告機車,經自訴人多次好言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有變本加利之趨勢。自訴人於94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機車停放適當處所,以免妨害自訴人汽車出入之行動自由。詎被告仍未改善,接且故意將花盆往外,致使巷道出入空間更小。西賢五街23巷為公共用地之巷道,非被告所能支配,被告非法故意阻擋,使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使其處於特定之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如無故將人鎖禁於屋內之情形。至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則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二罪均涉及妨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惟行為的手法及造成妨害他人自由之程度有所不同。
(二)自訴人指被告任意將其機車停放在其汽車出入之巷道口,造成其汽車出入不便,幾經勸導並未改善,即謂其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遂自訴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本院認為被告雖將機車停放在自訴人汽車出入之巷道口,惟自訴人如未使用汽車時,仍可自由進出自己家門,且在家或外出,均可自行決定,其個人仍保有充分之行動自由,足認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受有拘束。自訴人謂其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云云,與前揭刑法私行拘禁罪之要件未合,尚難採憑。至於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自訴人汽車出入之巷道,被告單純停放機車之動作,與刑法上對他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或以言語或動作鉗制他人意思自主空間之「脅迫」概念均不相當,自難論究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責。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停放機車之巷道,如係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被告違規停放,自訴人自可依交通相關法規提出檢舉或報請拖吊;如該巷道非禁止車輛停放處所,自訴人既可將汽車停放在道巷盡頭處之自家門口,被告在圍牆外停放機車,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在巷道內放機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及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要件未合,實難對被告論以該二條罪之罪責。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有無違規尚待究明,縱有違規,亦屬行政違規,均與刑責無涉。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人內容,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