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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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即黃姿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27號、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渠等對對方所提之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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