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有關「凌晨4時25分許」誤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贓物時,已插在失竊自小客車上,尚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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