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6,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125元。││(75,750元-12,625元=63,125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6:即75,750元×1/6=1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