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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