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行竊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滅失,故勿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