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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