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白一賜 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有關主刑種類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日通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日通公司之代表人白一賜當時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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