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87、965、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9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址拘提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11.60公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
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經徵詢結果,最高法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且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965號卷第101、102頁,毒偵字第687號卷第109-113、153頁,毒偵字第1103號卷第51、53頁),固堪認屬實。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10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07、2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建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月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
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然被告除已向公庫繳付4萬元外,尚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即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
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0、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09年6月4日(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中檢增沛(睦)109毒偵687字第
10990562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109年1月1日凌晨某時」及「
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
101年3月15日)3年後,被告於3年內縱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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