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其中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以1,000元折算1日,故如易科罰金,在總金額在45萬元以上【即各刑期易科罰金總額最多之附表編號1部分,30日×5月×3,000元=45萬元】,63萬元以下【即各刑期易科罰金之總額,(30日×5月×3,000元)+(30日×6月×1,000元)=63萬元】,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按比例(9/11)以月為單位(如依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月,該月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諭知其中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總額合計為51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28日110年7月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0、9329、9647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10日113年07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02月16日113年08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