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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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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