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9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02月0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明台高中院時,邀另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
貸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4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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