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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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岑寶桂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岑寶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81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當時安泰銀行提供「每月10日以36,501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5年底時發現罹患子宮內膜癌症,自95年11月1日開刀之後即無法再擺攤,且聲請人於獲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70餘萬元後,即以保險理賠金陸續支付每月還款金額,至保險理賠金用罄後無力再繼續按期還款,於履約23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另於99年間再與安泰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協議「每月30日償還4,854元月付金」,惟聲請人同時也與其他債權銀行個別協商,因而尚須償還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款,聲請人每月共須繳交約20,000餘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不足30,000元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月付金,於履約5期後毀諾。聲請人曾於104年2月再申請與安泰銀行協商,因先前曾毀諾不符申請資格而無法成立協商。聲請人目前自行開設工作室,從聯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接單負責報關工作(除繕打報關單外,尚須接洽海關人員及負責至貨櫃場報關等事務),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成本(約11,250元)後之淨收入約13,750元,另於104年5月以前,從佐元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元公司)接單負責繕打報關單(不負責接洽海關人員,亦無須至貨櫃場報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佐元公司於104年5月倒閉,故於104年5月起,聲請人參加培力就業計畫(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製作食品(如麵包、肉丸等),時薪120元,每月工作100小時,此部分月薪約12,000元,故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750元。聲請人之配偶 陳大安 平日須協助聲請人報關工作而未支薪,僅能於每週六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僅約4,800元,僅供配偶花用猶有所不足,婆婆陳 楊玉環 高齡82歲,無財產、無工作,有子女六人,由四名兒子扶養(二名女兒已出嫁,未支付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付1,500元予婆婆楊玉環作為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屋二筆(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二層)、土地三筆(基隆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早已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 林淯涵 得標買受,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亦因過於老舊而無法使用,已於100年間報廢。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婆婆之扶養費共計約26,152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曾在97年間聲請更生遭本院駁回(97年度消債更字
第295號更生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查閱無誤。然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聲請人本次提出聲請出具之相關證據,與以往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有別,尚難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且消債事件係非訟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仍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另參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安泰銀行於104年7月31日陳報狀之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屬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㈢聲請人陳稱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
,嗣後發現罹患子宮內膜癌症,自95年11月1日開刀後無法再擺攤,曾以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70餘萬元陸續支付每月還款金額,至保險理賠金用罄後無力再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而毀諾;另於99年間再與安泰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協議「每月償還4,854元」,因尚須償還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每月共須繳交約20,000餘元,以當時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是於履約5期後而毀諾;於104年2月間再申請與安泰銀行前置協商,因先前毀諾不符申請資格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且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正本為證。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所示,聲請人確曾罹患子宮體惡性腫瘤,足徵聲請人主張因收入無法負擔上揭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依上述情況,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
㈣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2,427,819元。本院曾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回函陳報之債務金額分別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安泰銀行:計算至104年7月23日止,總金額為1,701,481元(含本金741,43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741,43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7,414元(000000×0.12÷12≒7414)。
2.新光銀行:計算至104年7月23日止,總金額為393,637元(含本金147,104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147,1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2,416元(000000×0.1971÷12≒2416)。
3.匯豐銀行:計算至104年7月23日止,總金額為1,007,385元(含本金669,395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669,39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6,136元(000000×0.11÷12≒6136)。
4.國泰世華銀行:計算至104年7月23日止總金額為639,225元(含本金272,225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72,22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4,469元(000000×0.197÷12≒4469)。
5.遠東銀行:該銀行未陳報具體金額,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數額320,278元計算。
6.第一銀行:該銀行未陳報具體金額,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數額114,728元計算。
7.依上列金額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76,734元。㈤依上述說明,以聲請人自述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計算,
即使僅以前述4,176,734元債務總額為計算基礎,考量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亦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至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甚至不加計聲請人所述因扶養婆婆每月須支付之扶養費1,500元(聲請人之婆婆 陳楊玉環 為22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有受其子女〈含聲請人之配偶陳大安在內〉扶養必要),以「每月14,131元(00000-00000=14131)」之餘款均用於償還債務,且忽略每月增生之利息不計,亦須29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0000000÷14131≒295.5),亦即須24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45年次,現年5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
6年,且以此等基礎計算,聲請人可償還全部債務之時間已逾83歲(59+24=83),足徵依上述債務總額及財產收入、負債支出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在尚具勞動能力之期間內可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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