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員宇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622號、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員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員宇與 林國清 (由本院另為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12分許,由林國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蔡育琳 連絡,於電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東勢鄉「坤男修車廠」旁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隨即由林員宇依林國清指示依約與蔡育琳見面,由林員宇無償轉讓含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育琳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員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育琳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林國清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2頁至第130頁、第174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偵91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5、239號及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1
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育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聲搜卷第21頁反面至第187頁、警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國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見解,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因法規競合之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可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共同被告林國清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粉光、鈑金作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103年6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①佐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日下午22時0│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號19犯罪事實,交易對│││分44秒許├─────────────────┤象蔡育琳。││││B:老大怎樣│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A:你的部分下來了嗎│卷第321頁反面。││││B:我的部分?你在那見面再說│││││A:我在麥寮│││││B:等一下看怎樣,我在 崑男 這│││││A:要叫我跑一趟,也不要讓我白跑│││││B:阿│││││A:我也要知道,不要白跑了│││││B:喔,那明天再過來,我叫人上去還│││││沒下來│││─┼──────┼─────────────────┼───────────┤│乙│103年6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①佐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日下午22時8│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號19犯罪事實,交易對│││分39秒許├─────────────────┤象蔡育琳。││││B:有聽到嗎│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A:我這裡信號不好│卷第321頁反面至第32││││B:我這裡有板頭的(錢),你快過來│2頁。││││,我先買東西回去給人吃一下│││││A:我等一下叫人過去│││││B:你要叫誰過來│││││A:我叫 悟仔 │││││B:悟仔可以,不要亂帶人過來這│││││A:好│││││B:我是不怕,我不造成別人困擾,不│││││要找奇奇怪怪過來,崑男這│││││A:好啦│││─┼──────┼─────────────────┼───────────┤│丙│103年6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①佐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日下午23時0│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號19犯罪事實,交易對│││分4秒許├─────────────────┤象蔡育琳。││││A:悟仔有在那裏嗎│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有│卷第322頁反面。││││A:叫他聽│││││B:悟仔:喂│││││A:你手機也接一下│││││B:悟仔:我放在車上,你等一下打│││││A:你去看手機│││││B:好│││─┼──────┼─────────────────┤││丁│103年6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日下午23時7│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分38秒許├─────────────────┤││││A:你叫他聽一下│││││B:機歪他在試版頭│││││A:你叫他聽│││││B:悟仔:喂│││││A:你很會蛇(摸),每次叫你做事都│││││這樣│││││B:好啦│││─┼──────┼─────────────────┤││戊│103年6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日下午23時12│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分37秒許├─────────────────┤││││B:回去了│││││A:你叫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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