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美娥
被 告 張聰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記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1份,茲原告已逾所
命補正期間,迄今猶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