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庚○○
      丁○○
           樓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庚○○負擔新臺幣
壹佰柒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甲○○負
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戊○○、庚○○、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3
號4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路1000之3號11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庚○○
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3號12樓之2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丁○○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5號13
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1000之7號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8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
;均為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為會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規定,基金管理費自民國96年2月開始
調升收費標準為:住戶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0元;空戶為
每坪25元。被告丙○○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864元,其欠繳
96年3月份至97年8月份管理費計15,552元;被告戊○○每
月應繳管理費金額864元,其欠繳96年6月份至97年8月份
管理費計12,787元;被告庚○○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863元
,其欠繳96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管理費計14,671元;被告
丁○○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766元,其欠繳96年2月份至97
年1月份管理費計9,192元;被告甲○○每月應繳管理費金
額897元,其欠繳96年10月份至97年8月份管理費計9,867
元;被告乙○○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751元,其欠繳96年10
月份至97年8月份管理費計8,261元。被告六人積欠管理費
均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屢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六人各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及欠繳明細為證,且被告六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人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
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優惠或減
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六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丙○○等6人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撤回)部分220元
被告丙○○部分170元
被告戊○○部分140元
被告庚○○部分170元
被告丁○○部分100元
被告甲○○部分110元
被告乙○○部分9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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