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3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邀訴外人 林志生 共同簽
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9.308%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62,636元及利
息(按未調高前即借款時之利率年息11.325%計算)、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