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0號

原告 莊采真

莊雪玉

被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清晴124字第10940286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處分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僅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7條及第122條規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條所列之任何執行名義。而原告名下之帳戶目前已遭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保全處分,然系爭函文亦非依據保全處分,於法無據。系爭函文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卻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5項規定以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本院109司執消債清晴124字第1094028633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於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就原告莊采真土地銀行帳戶、原告莊雪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於新臺幣266,380元範圍內為保全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土地銀行就原告莊采真於其民雄分行之存款債權、通知台新銀行就原告莊雪玉於其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於系爭函文所示金額範圍內因屬清算財團財產而應解款來院分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係前揭消債事件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非受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且未見被告有否認原告之權利。況且,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於法不合。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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